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依法依规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现就进一步做好检查验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分类处理,确保淘汰的主体设备(生产线)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
(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内企业的落后和过剩产能主体设备(生产线)要按期拆除处理。对落后产能主体设备(生产线)须作废毁处理,严禁异地转移。对过剩产能主体设备(生产线),可不完全作废毁处理。对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辅助设备,经具有检测资质机构鉴定并出具法定报告后,可以再利用。
(二)属于下列情形无法按期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承诺不再恢复生产、由企业属地县(市、区)政府封存,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断电、断水,确保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后,可视为完成淘汰任务。
1.拟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因债权债务纠纷、资产抵(质)押、申请破产等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2.拟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属国有资产,且处置程序尚未按有关规定完成;
3.拟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留作工业遗址、旅游开发等用途;
4.其他合规情形(如,依法依规进行转产)。
二、严格要求,切实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三)对于完成主体设备(生产线)拆除的企业,要按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保存企业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的录像或图片等资料,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四)对于因本通知第(二)条所列情形无法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须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确认已被封存,且按照原国家电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节能减排监管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电监稽查〔2012〕41号)等相关政策要求,采取断电、断水等措施,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后,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三、加强配合,做好日常监管和企业职工安置
(五)要充分发挥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进一步明确部门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加强日常监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未按期拆除的主体设备(生产线)不再投入生产,待拆除的有关设备条件成熟时即行拆除。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企业名单、任务完成公告等信息,发挥舆论媒体的监督作用。
(六)要妥善处理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与职工安置之间的关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做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2010年以来尚未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的企业情况进行验收,填写验收意见表(见附件),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同时,要加强政策宣贯,及时反映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