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是一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多发性灾害。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共接报火灾125402起,死亡1106人,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尤其是各类公共场所存在较高的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巨大。如,2008年9月,深圳龙岗舞王俱乐部特大火灾事故致43人死亡,59人受伤;今年6月30日,天津蓟县莱德商厦火灾,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等等。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十分重要,一些重特大火灾造成的人员群死群伤事件的善后工作,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则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为火灾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供补偿,保证补偿资金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是灾后补偿的最佳方式。早在1995年,我国公安部下发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提出:“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虽然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较早就得到重视,但这项制度实际上并没有强制施行,致使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缓慢。2006年,随着《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国十条”)的出台以及公安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全国大多数省市相继出台政策,建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试点地区开展推广工作,推动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但是与整个行业的发展情况相比,与国外同业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在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的今天,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然处在试点阶段并难以推行,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费低,赔偿高,导致保险市场供给不足。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类似于巨灾保险,其发生概率低,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失较大。一般小型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因此面临偿付能力危机,即使是大保险公司也会影响其自身经营。因此,在一些城市的试点过程中,如上海市、云南省、苏州市等地就选择采取共保体的模式,化解由单一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这在应对大规模赔偿的风险上显然是比较有效的,但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共保体内部的公平问题比较突出。
第二,公众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薄弱,导致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由于公共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事故责任方,真正的受益人是受害第三方,因此事故责任方作为一个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如果缺乏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的约束,其对购买保险缺乏兴趣。因为侵权行为付出的成本很小,事故责任方无需购买保险来转嫁风险,致使其投保动力不足,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缺乏有效需求。
第三,政府救济容易产生“慈善风险”。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于大部分事故责任方未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而事故责任方在火灾事故中往往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力承担善后工作和对死伤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为安抚受害公众的情绪,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最后往往是由政府“兜底包揽”。一直以来,在历次社会重大事故中,政府始终承担“重大事故的救火队员”和“重大损失的最终埋单者”角色,于是人们形成了普遍的思维定式“万事靠政府”,但是这种由于政府救济产生的“慈善风险”在满足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
第四,缺乏合理的核保、核赔数据支持。据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的调研表明,我国责任保险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缺乏合理的核保、核赔基础,很多保险公司只能依赖于国外的统计数据,甚至仅仅是凭自身经验开发销售产品,并不能反映火灾风险的实际情况。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市场的内部“市场失灵”以及外部激励环境的缺失,是造成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要推动该险种的快速发展,就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虽然新《消防法》中,国家积极引导企业投保、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但是对一些正外部性强的险种实施强制,如公共场所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在市场机制已经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约束才能真正推动其快速发展。
其次,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保险意识。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宣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知识和功能,提高社会公众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为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三,加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特点,建立适宜我国开展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施模式。
最后,加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保险业的合作,达到信息共享,为保险承保理赔以及消防机构的防灾减灾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一方面,通过消防机构长期积累的火灾情况数据,保险公司可以更好地掌握不同地区、不同场所火灾的发生概率和损失特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技术及承保后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以协助消防机构为企业提供更好的防灾防损服务。(课题组成员:杨雪美、王晓云、温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