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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2-07   来源:中国化工信息网   浏览次数:1090  分享到: 分享到腾讯微博
国务院法制办日前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拟将扩大汽车召回内容,汽车产品相关信息需保留至少10年,不召回将面临严厉处罚。

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这份征求意见稿,我国拟将扩大汽车召回内容,汽车产品相关信息需保留至少10年,不召回将面临严厉处罚。

征求意见稿指出,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要求,但仍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召回”活动也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预防和消除缺陷的活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调查分析后,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等8种行为,质检部门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若以1万辆缺陷汽车,每辆售价20万元计算,罚金上限可达到2000万元。

在汽车生产者不主动实施召回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补救措施,即“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质检部门经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汽车产品存在的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发布预警信息。

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已经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运输所需的必要费用。

据了解,公众可在3月4日前,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方式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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